发布时间:2026-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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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一)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三)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根据上述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施工企业是否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关系到建筑安全,建筑安全关系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因此我国建筑行业施行严格的建筑资质准入制度,禁止转让或变相转让建筑资质。
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建筑资质,违反了《建筑法》第十三条和第六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公序良俗,因此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建筑资质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在判断某份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建筑资质的时候要“透过现象看本质”,通过合同文本的文义以及法庭调查探究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股权转让客观上所达到的效果进行判断。
附: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毛某冰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简介:2022年10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22】企业合同第SF20221024号的《股权转让合同》,合同载明“先决条件:1、资质企业合法拥有以下资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2、甲方已取得资质企业的全权委托,具备对资质企业名下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全部处分权……”协议第一条资质分立内容及原则约定“甲方拟将有处分权的资质企业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分立给资质企业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并将某丁公司100%股权变更给乙方。”第三条股权转让费用的支付方式中注明账户收款人承担退款连带保证责任。第五条乙方的保证及承诺约定“4、乙方保证并承诺履行本协议将不会出现违反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政府命令的行为……”协议还就某丁公司的股权转让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认可《股权转让合同》系由其拟定并经双方确认后签订;被告毛某冰、晋某忠认可《股权转让合同》及在各自实际收取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委托案外人分别于2022年10月20日、2023年2月27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即被告毛某冰转账50000元、300000元;于2022年10月24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即被告晋某忠转账2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12月5日取得准予“建筑业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跨省迁出”的《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在住建部门公示的《2022年建筑企业资质分立汇总表》中,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的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庭审结束时,《股权转让合同》所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仍由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持有。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在诉讼中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支出保全案件申请费3270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
裁判观点
一审【案号: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4)云0581民初3070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虽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转让标的物为股权。但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履行需具备“先决条件”,即“资质企业合法拥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且原告“具备资质的全部处分权”;合同中明确需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某丙公司后再变更子公司的股权。上述约定明显系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转让“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转让资质的规定,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取得价款550000元,现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对应款项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同时,双方对《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均存在过错,但合同系原告(反诉被告)拟定,合同中载明了“乙方(某乙公司)保证并承诺履行本协议将不会出现违反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政府命令的行为……”,则原告(反诉被告)对合同被确认无效的过错较被告(反诉原告)大。再根据案件查明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已就转让“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了“建筑业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跨省迁出”的行政许可,被告(反诉原告)在办理上述行政审批手续过程中,必然支出了人工、差旅、工本等费用,相关费用应计入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在返还费用中,一审法院酌情扣减50000元。综上,对原告(反诉被告)关于判令被告(反诉原告)退还5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为由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原告(反诉被告)500000元。对被告(反诉原告)关于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5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毛某冰、晋某忠认可《股权转让合同》及在各自实际收取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针对案涉合同,被告毛某冰实际收款350000元、被告晋某忠实际收款200000元,则二被告毛某冰、晋某忠应在二人实际收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反诉被告)关于判令被告毛某冰、晋某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部分支持。此外,原告(反诉被告)因本案支出保全案件申请费3270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如前所述,原告(反诉被告)对合同被确认无效的过错较被告(反诉原告)大,该部分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22】企业合同第SF20221024号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二、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500000元;三、被告毛某冰对上述款项在3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晋某忠对上述款项在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毛某冰、被告晋某忠负担8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348元,减半收取计517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号:云南保山中院(2024)云05民终128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和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建筑企业资质是国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建筑行业从业标准为依据,对建筑施工企业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和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进行审查,并颁发证书许可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一种从业资格,依法取得资质是相关企业进入建筑市场的准入条件。企业资质等级是其综合实力和能力的体现,直接决定建设工程的质量水平。而建设工程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着社会公共利益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法律禁止建筑资质转让行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某甲公司拟将有处分权的资质企业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分立给资质企业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并将某丁公司100%股权变更给某乙公司”,虽然母公司资质剥离给子公司和子公司股权转让两个法律行为单独评价均为合法,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并非为了实际经营某丁公司而进行股权转让,而是利用资质分立和股权转让两个独立的合法形式达到转让建筑资质之目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上诉人依据合同取得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扣减被上诉人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并无不当。毛某冰、晋某忠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在收取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4元,由上诉人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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